《北京市滑雪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来源: 发布时间:2007-07-01
《北京市滑雪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北京市滑雪场所安全管理规范》(试行)
( 发布日期:20054 发布单位:北京市体育局  )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滑雪场所安全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滑雪场所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能满足人们进行滑雪训练、竞赛表演、健身娱乐等活动的各种滑雪区域及其设施设备。
滑雪场所器材指为满足滑雪要求而必备的器具。基本器材包括滑雪板、滑雪鞋、固定器、滑雪杖。
滑雪场所滑雪道指人们能在其上面进行实际滑雪滑行的地带。
第三条 滑雪场所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滑雪场所安全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安全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各项安全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借口忽视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滑雪场所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滑雪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滑雪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滑雪场所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审核合格,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七条 滑雪场所附属洗浴、娱乐、餐饮、住宿等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按有关行业安全管理标准或安全管理规范执行。
健身活动安全
第八条滑雪场所活动场地:
(一)滑雪道要平坦宽敞,宽度不小于20米;
(二)滑行路线可保留天然转弯、斜坡和逆坡,但不得有连续起伏造成连续的腾空。
(三)滑雪道不准有急、小的弯道,陡峭和快速急转弯处要设有安全防护装置。
(四)通用性滑雪道的雪面要捣固、踏实、压平,不得有裸露的土石和树根,雪层厚度不应少于20cm。雪层表面不得形成冰状。
(五)滑行路线不得有可能撞上的障碍物。
(六)滑行终点应留有符合安全距离的缓冲区。
第九条高山滑雪场地:
(一)雪道坡面应大致与滚落线一致;
(二)连接道宽度不小于2.5米;
(三)滑雪道不得逆行;
(四)对不同雪道要求的技术参数;
雪道等级
宽度
坡度
变向角度
初级滑雪道
20
135°
中级滑雪道
25
9°- 15°
150°
高级滑雪道
30
16°- 30°
160°

(五)不同等级滑雪道应有明确的标识。
第十条越野滑雪场地:
(一)越野滑雪道的宽度不小于2.5米;
(二)下坡的坡度应小于8度;
(三)转弯处的雪道角度大于135度;
(四)越野滑雪的活动应在滑雪场所有效管理范围内。
第十一条滑雪U型场地:
(一)滑雪U型场地坡度不得大于15度;
(二)双侧不能形成"陡壁"
(三)周围5米之内不得有障碍物;
(四)终止区要广阔、安全。
第十二条滑雪场所高山各滑雪区(道)内仅限高山滑雪、单板滑雪滑行;雪地摩托、雪橇等活动应另辟区域进行。
雪圈(雪橇)场地要求:滑道两侧应有雪埂,雪埂高最低20厘米;弯处的弧度应大于135度;坡度小于10度;终点处有减速、停止的措施。
雪地摩托车场地要求:应在专设的骑行区域内活动;路线应以平地为主,不得有急剧的转弯与陡坡直下冲的地段;时速小于20公里/小时;活动应在管理人员视野监视之内。
滑雪场开发的其他项目要符合相关的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滑雪器材必须获得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的质量认证:
(一)滑雪板的固定器必须完好,初学者使用时,强度压力限小于6
(二)滑雪器材租赁厅要临近滑雪道,地面应防滑;
(三)滑雪器材及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最长使用年限不得超过10年。
第十四条滑雪场所从事运动技能传授及指导咨询和救护巡查人员应持有国家有关执业资质证书。国家规定的特殊作业人员应经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滑雪场所各类人员上岗须着有明显标识。
第十六条滑雪场所根据雪场面积配备有相应比例的雪场巡逻、救护及雪道服务人员,滑雪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不少于每3000平方米/个人,10万平方米以上不少于每4000平方米/个人。
第十七条滑雪场所的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人均活动面积:初级道不小于50平方米/人;中级道70平方米/人;高级道80平方米/人,达到核定人数应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八条滑雪场所雪具店划分设置雪具租赁、衣物存储及更衣等区域:
(一)更衣区域人均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
(二)根据相应比例设置衣物存储区(柜),存储柜(箱)不得少于雪场雪具的50%
第十九条滑雪场所应保证所提供的滑雪服务符合保障滑雪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器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器材、设施等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条滑雪场所的管理者应对场地、设施、器材进行定期检查,保证其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滑雪场所内标识用公共信息符号符合GB/T 10001.1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滑雪场所内要设立醒目且不小于8平方米的向导示意图,标有场区范围、各条滑雪道、各条索道、器材出租场所、教练员席、救护处、问询处及其他服务内容位置。
第二十三条滑雪场所应设有:
(一)专用直拨电话及覆盖全部滑雪道的广播设施;
(二)医疗急救室和救护运输设备;
(三)至少配有一名专业医务人员,各种急救药品和救护器材要摆放在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四条开放晚场滑雪,滑雪区及服务区域照明不低于200勒克斯(含应急照明设备);晚场滑雪仅限初、中级滑道,吊椅索道暂停运行。
第二十五条滑雪场所应提供预报异常天气、气候、环境变化服务,遇大风等恶劣天气应停止营业。
第二十六条滑雪场所应设有醒目的"滑雪人员须知"告示牌及其它必要的安全警示。
第二十七条滑雪场所有意外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第二十八条滑雪场所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安全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
第二十九条滑雪场所禁止向滑雪人员在滑雪期间出售含酒精的饮料。
第三十条为保护滑雪场安全和滑雪场正常运营,滑雪者应提高安全自律意识、自觉遵守滑雪场各项安全规定:
(一)禁止不穿滑雪板者进入滑雪道;
(二)禁止酗酒人员参加滑雪活动;
(三)禁止滑雪人员进入与其滑行技术不相符合的滑雪道(滑雪区域)进行活动。
公共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滑雪场所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要求,取得"卫生合格证"并设专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滑雪场所空气卫生符合 GB 9664-1996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滑雪场所环境噪音质量达到GB 3096-1993的中规定的0类要求。
第三十四条滑雪场所符合 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滑雪场所的器材、场地、更衣室(柜)、淋浴室、卫生间等公共场所要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消毒,滑雪鞋要保持清洁、干爽。
治安消防安全

第三十六条滑雪场所在开放使用前,必须具备治安、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三十七条滑雪场所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并按活动人员每100人至少配置1名专(兼)治安保卫人员(不足100人按100人计算)。
第三十八条滑雪场所治安保卫机构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九条滑雪场所的建设、施工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GB 502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滑雪场所及相关辅助建筑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在使用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四十一条滑雪场所及相关辅助建筑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并保持标准的明显、连续,其间距不大于20m。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应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四十二条滑雪场所及相关辅助建筑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四十三条滑雪场所在开放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四十四条滑雪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四十五条滑雪场所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四十六条滑雪场所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应急疏散、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四十七条滑雪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室内活动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四十八条滑雪场所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突发事件等级,应能安全、有序、迅速地将滑雪人员疏散到安全地带。
第四十九条滑雪场所在开放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巡查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查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查和整改记录。在每日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五十条滑雪场所电线、插头插座、空调等属强制认证产品的应具有"3C"标志。
第五十一条滑雪场所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电气工程安装标准》及DB 11/065
第五十二条滑雪场所消防标志的设置应符合GB 13495GB 15630的规定,安全标志的使用应符合GB 16179的规定,并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特种设备安全

第五十三条滑雪场所使用特种设备,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五十四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滑雪场所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五条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特种设备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滑雪场所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第五十六条滑雪场所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二)特种设备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的记录;
(三)特种设备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五)特种设备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五十七条滑雪场所应当制定特种设备的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配备相应数量的营救装备和急救物品。
第五十八条滑雪场所在客运索道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并作出记录。
第五十九条滑雪场所应当将客运索道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第六十条滑雪场所应当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特种设备使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特种设备并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第六十一条滑雪场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第六十二条滑雪场所应当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
第六十三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六十四条滑雪场所索道设施的各种进出站口及疏散通道应当符合建筑规范、保证滑雪者安全。运行路线与滑雪道边缘留有安全距离,要限制滑雪者直接滑向乘用位置。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滑雪场所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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